“最终解释权”岂能“瞎解释” | |
---|---|
http://jczs.sina.com.cn 2005年08月14日 06:14 解放军报 | |
在团法律咨询员的帮助下,广州军区某舟桥团一连战士吴志永近日终于从驻地某商场要回了抽奖所得的一台全新联想电脑。 7月底的一天,小吴请假上街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恰逢某商场举行大型有奖促销活动。该商场发放的宣传海报称:“购物满100元送抽奖券一张,一等奖奖品为价值4888元的联想电脑一台……”小吴在该商场购买了300多元的日用品,领到3张抽奖券,经现场公开抽奖, 小吴虽然觉得该商场的做法不对,但一时又说不出法律根据。正当他准备搬走这台旧电脑时,偶然看见了团法律咨询员、保卫干事朱祝胜也在商场,于是他便把这一情况告诉了朱干事。朱干事当即带着小吴找到商场经理,告诉他商场的做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他为小吴更换奖品,但经理仍以商场对促销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朱干事将情况反映给当地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的同志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以自身享有“最终解释权”作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挡箭牌”。经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该商场最终将一台新的联想电脑送到小吴手上。(黄知广)法理评析 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曾火伦 在不少商家促销活动的广告或抽奖券上,都能见到类似“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的字样。表面上看,这是商家为避免消费者对促销活动内容产生误解而作出的慎重说明,但实质上,“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的标注,往往成为一些商家欺诈消费者的“陷阱”。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家如果在商品广告等宣传品上就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就是向消费者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消费者一旦按商家要求购买商品,就是同意商家的要约,此时合同即告成立,商家广告内容就成了合同的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规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格式条款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例中,该商场在宣传海报上所宣称的内容,就属于格式条款,小吴抽取一等奖后,对奖品“联想电脑”是新机还是旧机,商场和小吴均有权作出解释。但是,按照常理来理解,作为奖品的商品,应当是新的商品。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当该商场和小吴的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该商场不利的解释,该商场应按小吴的理解为其更换新的电脑。另外,《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商场在抽奖券上标明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就是用格式条款来减轻或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责任,并排除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权,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该商场不得以此为据拒绝为小吴更换新电脑。(来源:解放军报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