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军属追回赔偿5000余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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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czs.sina.com.cn 2005年05月08日 07:34 解放军报 | |
当武警8663部队士官张亮的妻子从部队领导手中接过5000余元的赔偿金时,再也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激动地拉着部队领导的手说:“感谢领导的关心,我一定支持丈夫安心服役,努力工作……” 3月初的一天,张亮8岁的儿子在放学回家的山路上与6名同学打闹玩耍,不知是谁突然从背后用力将他推倒,滑落至路边的深沟里,造成小腿粉碎性骨折。事后,张亮的妻子多次 该部党委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批准张亮回家探亲,并指派一名保卫干事陪他回家处理此事。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保卫干事帮助张亮以儿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6名学生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这6名学生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他们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最后达成调解协议,6名学生的家长共同赔偿张亮儿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5080元。(鲁成志、李治民) 法理评析殷飞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辨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比照共同侵权行为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而只是一种共同过失;损害结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全体人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本例中,这6名学生在与张亮的儿子打闹时将张亮的儿子推倒滑落至深沟中摔伤,其行为主体是数人;行为的性质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危险性,并且最终造成了张亮儿子摔伤骨折的损害后果;同时,又不能判明这6名学生中谁是加害人。这些要素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比照《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6名学生对张亮儿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这6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6名学生的父母(即监护人)对张亮儿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来源:解放军报第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