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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应对公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http://jczs.sina.com.cn 2005年02月20日 08:09 解放军报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因酒店、银行等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当这些案件的受害人因直接责任人在逃或无力赔偿而向经营者索赔时,经营者往往以其未实施侵害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包含两种情况,即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如吊灯坠落砸伤他人、地板潮湿致使他人摔伤等),经营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指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因酒店安全防范措施不当,致使不法分子潜入酒店抢劫并打伤旅客),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首先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时,才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即经营者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必须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另外,根据《解释》规定,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及具体实施者都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切实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来源:解放军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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