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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媒体称日法院驳回中国劳工诉讼案是不当判决

http://jczs.sina.com.cn 2004年03月25日 08:38 中新社网站

  中新网3月25日电3月23日,日本北海道札幌地方法院对中国北海道劳工受害者起诉日本政府和一些日本企业案作出判决。《中国青年报》今日刊出分析文章称,日本法院方面驳回中国劳工诉讼案是“不当判决”。

  文章认为,该法院以国家无答责(国家豁免法律责任)、日本掳掠劳工的不正当行为已超过20年,中国劳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失效等为由,驳回了中国劳工受害者及家属对日
本政府提出的8.6亿日元赔偿的诉讼要求。这一判决不仅是一个历史的倒退,而且表明日本在战争责任问题上,无意用司法救助的方式来解决和弥补战争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绑架中国劳工系日本政府授意

  1941年12月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大量的日本男性投入战场,国内劳动力不足的状况日益严重。1942年11月27日,日本东条英机内阁会议通过的《有关将华人劳工转移到日本内地事宜》称:“鉴于内地(日本国内)劳动供需关系日益紧张,尤其是重体力劳动部门显著不足的现状,将华人劳工转移到内地以便使其协助推动大东亚共荣圈的建设。”1944年2月28日,日本次官会议又作出《关于促进华人劳工移进国内事项》的执行细则,列入《1944年度国民动员计划》中为3万名,从此开始实施无代价地大量抓捕中国人到日本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计划。这样,从1944年8月起至1945年5月止,共有161批41762名中国人被绑架到日本。途中因死亡、逃跑等而减员2823人,实际赴日者为38939人。到日本战败时,中国劳工已死亡5999人,实际死亡率达15%以上。被强掳到日本的中国劳工中,在北海道的58个事业所中共有16282人,约占中国劳工总数的42%。

  在日本的中国劳工生活条件十分恶劣。他们食不果腹,衣不避寒,从事的是超强度的重体力劳动,可每天的口粮却多是用糠麸做成的窝头,且十分有限。在作业现场的都是些手拿棍棒、锤子的日本监工,他们不断驱使劳工们不停地干活。中国劳工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16小时,稍有怠慢,就会横遭监工的拳打脚踢,每天都有不少劳工被砸死、压死、累死、病死、饿死、冻死、狼狗咬死、日本监工打死。

  北海道地处日本最北端,严寒的气候加上超重的劳动,使得这一地区的劳工死亡率大大高于其他地区。被告川口组芦别碳矿的坑道掘进死亡278人(死亡率46.3%,为日本第2位)、北碳手盐碳矿死亡136人(死亡率45.3%,为日本第3位)、地崎组大夕张(三陵大夕张碳矿的坑道掘进)死亡148人(死亡率38.1%,为日本第8位)。

  北海道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中的原告是目前所有对日劳工诉讼中一审原告最多的,共有43名当年被掳掠的劳工提起诉讼,包括家属在内共70人。被告为日本政府和三井矿山、住友石炭、熊谷组、新日铁、地崎工业、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6家日本企业。

  日军对中国人所实施的强掳、强制劳动的行为,系日本政府授意的政府行为。根据大量受害者控诉所反映的实况,当时劳工的生存状态几与奴隶无异,没有报酬,难以维持生命,且毫无人身自由可言。显然,这样的强掳、强制苦役完全属于国际习惯法所禁止的奴隶制度。鉴于上述行为违反禁奴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条约“关于强制劳动的条约”和海牙陆战条约,被告日本政府和相关日本企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表明日方不履行国际法义务

  有必要比较同类的劳工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2001年7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刘连仁诉讼案件的判决,认定战后日本政府违反救济义务而判决其赔偿2000万日元;2002年4月,福冈地方法院认定战时强掳强制劳工的日本政府和企业的共同不法行为,并判令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向每位原告赔偿1100万日元;2003年京都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所谓的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2003年3月,在以10个日本企业和日本政府为被告的东京第2次审判的判决中,又驳回所谓的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

  中国人民看到了某些日本法院的法官能够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努力寻求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这是令人欣慰的。可是,此次的判决却是一个严重的历史倒退。在本案中,日本法院虽承认日本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加害行为的事实,但却以日本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后,以适用国家无答责为由驳回原告对日本国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日本法院还以个人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法、原告对企业的诉讼超过了除斥期(20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除斥期的问题,其责任在于日本。除斥期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期,过期后权利本身消失;除斥期为不变期,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这一诉讼法上的原则,仅仅适用于受害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可以依法维护以及在客观上可以行使诉讼权的情况。除斥期对中国受害人而言,至少存在两个客观障碍,而这恰恰不是由受害人个人意志能克服的。其一,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中国受害者无法行使权利;处在两国断交期间,除斥期尚不应开始适用。其二,1972年的中日恢复邦交仅仅是事实上的建交,而法律上两国建交手续的完备则始于1978年被两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的《中日友好条约》。尽管如此,此时诉讼时效仍未正式开始,根据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被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地遵守。”由于日本没有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同时日本大多数法院拒绝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并限制战争受害者援引国际条约。所以,战争受害者无法明确知晓自己所受侵害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

  由此可见,这些障碍的根源来自日本。可是,日本法官却反诬原告超过除斥期,这种思维逻辑和蛮横手法,与日本自我标榜的民主法制格格不入。此次日本法官的判决是对国际法和人权的又一次严重践踏。

  日本司法机构在许多中国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案件方面,自以为中国政府不便介入,以此类问题应由国家间来解决为理由,用心险恶地企图将问题推给中国政府。事实上,中国人民认为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发展中日关系的前提,如果日本司法机构继续一意孤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地枉法裁判,势将动摇和危及两国关系的基础,也必然会影响到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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