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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虐待俘虏——“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与武装冲突法漫谈

http://jczs.sina.com.cn 2003年6月1日 08:27 解放军报

  不虐待俘虏——“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与武装冲突法漫谈之五

  ●荀恒栋

  “不虐待俘虏”是“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军在长期革命战争中积累的瓦解敌军的成功经验。新时期我军战时政治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宽待俘虏政策,对一
切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一律不杀害,不侮辱人格,不没收私人财物;加强对俘虏的审讯、管理和教育,对伤者病者要给予治疗,俘虏死亡后应进行登记、掩埋,并做标记等。

  俘虏是指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战斗员(含指挥员)。武装部队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是执行人道主义任务的人员,不属于武装冲突法意义上的战斗员,因而他们被抓获后不得视为俘虏,但在留用期间至少享有战俘待遇。此外,间谍和外国雇佣兵被抓获后,均不具有俘虏身份。俘虏与平民,以及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都是武装冲突法的保护对象,他们通称为“被保护人”。

  之所以赋予俘虏以被保护的法律地位,一是因为武装冲突绝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与国之间或国家内部政治力量之间的关系。在武装冲突中,敌对双方的个人之间是因其战斗员身份才成为仇敌的,他们依据规则作战,是其作为军人的职责,并不构成普通意义上的犯罪,他们被俘并被拘禁,并不是被作为刑事罪犯来对待和处罚,而主要是为了避免他们再上战场来增强敌军的战斗力。二是敌军战斗员被俘就意味着他己退出战场,不再从事敌对的军事行动,从而由有战斗力的战斗员变为无战斗力的俘虏。三是1907年10月订立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4条第l款规定:“俘虏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因而,俘虏与其俘获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俘获者不应当虐待俘虏,而应给其以人道待遇。

  武装冲突法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致力于协调保护俘虏基本权利与维护俘虏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规定了一系列非常详细、具体的保护俘虏的规则。其中,《日内瓦四公约》中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保护俘虏的专门条约;《第一议定书》对俘虏地位又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界定了俘虏的范围。这些内容包括:

  如何对待白旗。白旗是武装冲突法规定的识别保护标志,但敌军战斗员打出白旗,只表示要求停火进行谈判,并不一定是投降的意思,因此,白旗又被称为停战旗。持白旗谈判者是来使,应当受到尊重,但不得利用谈判接触的机会刺探情报,相对一方的指挥官也没有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接待的义务。

  俘获敌军战斗员的处置程序。一是搜查并解除他们的武装。敌军战斗员一经俘获,应立即展开对其全身搜查,收缴其携带的武器弹药、装备器材、军用物资和军事文件,但对其身份证件、私人物品和个人防护用品等应予保留。如果条件许可,应尽快讯问和查明其姓名、军衔、出生年月和所在部队番号。二是给其以必要的保护和照顾。俘虏不应被不必要地暴露在战斗危险之中;不应被强迫实施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应避免使其受到暴力行为、侮辱或恐吓的威胁;应受到必要的医疗、衣食的照顾。三是将俘虏及时后送。应按照后送渠道,有组织、尽快地将俘虏后送到战俘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俘获敌军过程中,不应攻击投降者、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等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敌军战斗员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在己方所控制的领土上时,在其成为攻击对象前,应给以投降的机会,但他们是空运部队或有明显敌对行为的除外。

  保护俘虏的基本规则。对已放弃敌对行动且不试图逃跑的被俘战斗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给予人道待遇;导致俘虏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的任何不法行为均须被禁止,尤其是非为俘虏的医疗需要,不得对其加以肢体残伤或供医学试验;应避免使俘虏受到暴行、恫吓、侮辱或公众好奇心的烦扰,也不得以俘虏为报复对象;在一切情况下,都应尊重俘虏人身及其名誉;对女性俘虏,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至少享受与男性俘虏同等的待遇;应保证俘虏被俘时所享有的全部民事能力;拘留俘虏的国家应免费维持俘虏生活,并给予其健康所需要的医疗照顾;对所有俘虏,除另有规定外,应同等对待,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政治意见或类似标准而做出歧视性的区别对待。

  实行宽待俘虏政策,维护俘虏管理秩序,是履行武装冲突法义务的要求。根据我军纪律,对于虐待俘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纪律条令》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根据我国《刑法》第448条的规定,对于虐待俘虏,情节恶劣,构成虐待俘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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