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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

http://jczs.sina.com.cn 2003年5月11日 22:42 解放军报

  我军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解读《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

  ●本报记者殷飞、张柔桑

  4月26日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提出,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建立防治传染病的有效机制,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1992年10月,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在军队实施《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办法,也是我军组织实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

  明确责任搞好预防

  我军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由总后勤部主管,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条例》同时明确规定,各级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防治体系范围内各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机关在规划部队建设时,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保证人员、经费、装备、技术的落实。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传染病防治工作,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行为。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重在预防,为落实《传染病防治法》确立的预防为主的方针,《条例》规定了较为详尽的预防制度和措施。例如:各单位均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有关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营区的公共卫生设施,使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卫生标准;全军人员均应接受预防接种;对从事饮水、饮食等公共服务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上岗;食堂、生活服务中心、服务社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医疗保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卫生规定,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

  《条例》规定,对来自传染病流行地区以及有传染病接触史的人员,必须进行医学观察和卫生处理。新兵和新学员到达部队、院校后,必须进行集体检疫,检疫期为45天。部队进入新地区、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卫生流行病学侦察,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卫生人员应当加强自然疫源性疾病的监测和防护指导工作。

  准确报告及时控制

  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关系到广大官兵的健康。《条例》要求,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全军所有人员均应及时就近向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兽医防治机构必须按照军队疫情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

  《条例》明确了疫情报告的责任主体:部队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兽医防治机构是传染病的责任疫情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兽医防治人员是责任疫情报告人。同时对各类、各种疫情的报告时限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由于工作失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事故,应当按照军队行政责任事故统计报告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当部队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部门应当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和食品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场所的活动加强管理;对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疫、留验和卫生处理;对所属人员进行预防服药、免疫接种,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等。

  当发生重大疫情,严重影响部队战斗力时,为迅速控制疫情,经师以上单位军政领导批准,并报大单位司令部、后勤部备案,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划定隔离区,控制人员进出;停止集会或者人员聚集的其他活动;对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检疫;临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经大单位司令部、后勤部批准并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备案,可以停训、停工、停课、停业。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例》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做到:分设传染病门诊,实行预诊、分诊制度;严格实行消毒、隔离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进入人体有关的器械和用具,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各种灭菌和消毒效果;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场所进行微生物监测。对在疫区、疫点进行传染病防治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加强监督严格奖惩

  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是各级部队和广大官兵的共同责任。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更负有对传染病工作的监督职责。

  《条例》规定了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其防治体系范围内各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三项监督管理职权: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进行监督、检查;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条例》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条例》规定了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制度。要求师以上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兼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部队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设兼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并对兼职监督员、兼职检查员的任务也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既要责任明确,还须奖惩分明。为了促进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条例》明确了奖惩条件。

  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凡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均应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效地预防或者控制了传染病发生、扩散、暴发、流行的;采取有力措施,使传染病发病率显著下降并且保持稳定的;研究成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有显著效果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药物、疫(菌)苗的;发现或查明新的传染病病原体、流行环节和流行因素的;其他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在惩罚方面,《条例》明确了四种处罚形式: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经济处罚。

  《条例》第58条规定,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16种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师以上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依据《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这些行为主要包括:责任疫情报告单位、责任疫情报告人不报、漏报、迟报或者谎报传染病疫情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疫情控制措施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人员拒绝执行疫情控制任务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从事国家和军队禁止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的;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经教育仍然继续违法的,等等。

  有第58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的人员,必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人员残疾、死亡的。对有第58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化管理单位等,可由师以上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所得款项上交总后财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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