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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战争难民的法律地位及保护

http://jczs.sina.com.cn 2003年3月31日 10:06 法制日报

  张慎思

  伊拉克战争再次引起了国际社会对难民问题的关注。国际难民从广义上讲是泛指因自然灾害、战争、大规模内乱和各种政治迫害等原因被迫逃离本国或经常居住国而流亡到其他国家的人员。可以分为灾害难民、战争难民和政治难民等。

  国际上调整难民问题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1年的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我国于1982年加入了两公约。一些区域性的公约在联合国上述公约的基础上,也对难民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扩展和细化。例如《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规定:“难民一词亦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地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国际法上的难民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群体,他们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由于他们处在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之下,他们的法律地位首先由避难国的内国法来决定。但同时难民的待遇及保护又涉及到避难国、难民本国及其他有关国家的关系,加之国际社会普遍对被迫背井离乡的难民及其不利的法律处境的同情与关注,难民的法律地位与保护也就成为国际法规范的调整对象。

  国际法确立的对难民的保护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不推回”原则和“国际团结合作原则”。前者要求,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有足以危害其所处国家的安全等其他严重情形,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后者要求,世界各国在难民的接纳、安置、援助、保护,难民事务开支的分摊以及消除和减少难民的产生的根源方面有责任加强团结与合作。

  作为难民本身亦有其权利义务,一方面,他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难民的个人身份应受尊重,难民的财产应尽可能给予优惠待遇。应当允许难民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及允许其自营职业。在难民的福利及公共救济方面,应至少给予国民待遇。此外,还应给予其相应的旅行文件,保障其旅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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