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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婚姻法修正草案第33条的立法回顾与思考

http://www.jczs.com.cn 2001年2月25日 22:37 解放军报

  张建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已经公布,正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据了解,广大官兵对婚姻法的修改极为关注,对修正草案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内容更是格外关注。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保护军人婚姻政策的具体体现,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再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年颁布的新刑法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继续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条文。可见,现行婚姻法第26条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家庭权益的重要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施行后,为了保证该法有关规定的正确实施,总政治部曾颁发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一规定,对维护军队和军人的良好形象,强化官兵的社会主义道德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

  地方有的同志对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有不同看法,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非军人一方就离不了,这对军人配偶一方不公平。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现行婚姻法施行之后,为了妥善处理和掌握婚姻法第26条的立法精神,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具体适用该条款作出解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一司法解释既维护了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法律原则,也为军人离婚个案中需要维护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问题提供了司法解决的依据,有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实施20余年来,在社会上离婚率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军人的婚姻却相对具有较大的稳定性,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也是许多女青年择偶时愿意选择军人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司法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审理军人离婚案件时,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主要遵循下列程序和办案原则:一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原则上按照婚姻法第26条审理,当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一般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必要的调解和教育工作,劝说非军人一方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离婚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二是非军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根本丧失了继续维持的条件,经过做工作仍无和好可能时,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军人所在部队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准予离婚。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不能仅仅强调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而应当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注意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三是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当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处理。双方同为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可见,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与婚姻自由并不矛盾。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保留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不仅没有过时,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起着积极的作用。从部队近些年的实际情况看,造成军人婚姻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因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其配偶要求离婚的只占极少数,大量的情况是由于军人职业特点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难以照顾家庭,或者由于非军人一方嫌弃军人一方经济待遇不高,或者由于非军人一方存在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致使非军人一方萌生离异念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和制约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同过去相比,目前我国的军婚保护工作形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甚至影响到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任务的完成,牵涉了各级领导大量精力,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对此,部队近年来反映强烈。每年召开全国人大期间,一些人大代表也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呼吁完善必要的法律和措施,切实保护军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可见,婚姻法修正草案保留保护军婚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反映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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